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99、30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誌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黃誌舜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品聿 」(下稱「陳品聿」)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黃誌舜與「陳品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9時52分許,透過手機簡訊提供貸款訊息及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 呂佳倫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點開簡訊連結加入LINE帳號暱稱「 吳居發 」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呂佳倫佯稱需交付金融卡辦理薪轉證明,3日後即會寄回金融卡云云,致呂佳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12時1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1號興昌站,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倫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倫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倫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身分證1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予「 楊晴尹 」收取。嗣黃誌舜即依「陳品聿」之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至上址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上開呂佳倫所寄出內含呂佳倫郵局、土地銀行、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之包裹,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交予「陳品聿」。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呂佳倫郵局帳戶及 李沛 縈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沛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機房端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 許士麗 、 許志弘 、周 韋霆 ,致許士麗、許志弘、 周韋霆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轉帳(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存)入呂佳倫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3「轉帳(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黃誌舜並於110年12月22日16、17時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向「陳品聿」拿取呂佳倫郵局帳戶、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於新北市五股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許士麗、許志弘、周韋霆上開匯入之款項(其中許士麗於110年12月22日17時27分許存入之新臺幣【下同】29,985元尚未及提領),並於提領地點附近超商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陳品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佳倫、許士麗、許志弘、周韋霆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倫、許士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誌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3、6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倫、許士麗、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空軍1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收件人簽名表1紙、呂佳倫郵局、土地銀行及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寄貨單據1紙、呂佳倫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儲字第1110204949號函附之呂佳倫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537號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許志弘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通話紀錄各1紙、告訴人許士麗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提款地點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11年3月8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110000006號函附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11年4月6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110000010號函附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各1份、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被害人 周韋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2199號偵查卷第15至17、35、37、41至
45、73至83、87至91、171、173、180頁、111年度偵字第30111號偵查卷第27至33、59至65、71至73、84至87、227至2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呂佳倫、許士麗、許志弘、周韋霆施行詐術,待呂佳倫、許士麗、許志弘、周韋霆上當受騙寄出金融卡或匯款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提領匯入款項再轉交「陳品聿」,彼此分工,足認其與「陳品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㈡被告與「陳品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
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贓款及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車手,雖非直接對呂佳倫、許士麗、許志弘、周韋霆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衡酌其於106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許士麗、許志弘、周韋霆遭詐騙匯入呂佳倫郵局帳戶、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於領取後上繳「陳品聿」或已遭銀行圈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免訴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5、7至1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品聿」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加入該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呂佳倫郵局帳戶、李沛縈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沛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沛縈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沛縈郵局帳戶)、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被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嗣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約定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擔任詐欺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或取卡」之車手角色,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劉鳳典 」自110年12月16日起以簡訊聯繫李沛縈,要求其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李沛縈依照指示,於110年12月18日16時13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從全家超商新成鑫店寄送至全家超商美麗店,被告則接受「小金毛」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12時44分許,至全家超商美麗店領取李沛縈寄送之上開包裹,再依照「小金毛」指示將該包裹攜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給上游不詳之男性車手,以此層轉之方式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取消付款設定」、「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起訴書有關受騙時間均誤載為111年)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5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就本案事實除前案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外
,固增加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然核此二案件,就被告、被害人均相同,且被害人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同,前案既經起訴,起訴效力自及於具同一事實之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訛。
四、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關係,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手法轉帳(存入)時間轉帳(存入)金額(新臺幣)轉(存)入帳戶1許士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假冒臉書社群網站業務客服致電許士麗,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誤將訂單設定為12筆,若未取消,將每月自其帳戶扣款2萬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又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士麗,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士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呂佳倫郵局帳戶。110年12月22日16時58分許25,985元呂佳倫郵局帳戶110年12月22日17時27分許29,985元2許志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5分許,假冒NFC電商業者致電許志弘,向其佯稱因商品設定錯誤重複下訂,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得解除設定云云,又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許志弘以取信許志弘,致許志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呂佳倫郵局帳戶。110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22,356元呂佳倫郵局帳戶3周韋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7時38分許,假冒網路賣場業者致電周韋霆,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周韋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0年12月22日20時8分許29,989元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1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2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3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1 洪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素蓮,佯稱為家電商家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操作匯款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洪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2日16時47分許49,986元呂佳倫郵局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佑店110年12月22日16時59分許、20,005元110年12月22日17時4分許49,986元李沛縈第一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店110年12月22日17時5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店110年12月22日17時5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店110年12月22日17時54分許、1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110年12月22日17時59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九州店110年12月22日18時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九州店110年12月22日18時2分許、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九州店110年12月22日18時4分許、8,000元2 楊育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育睿,佯稱為armani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錯誤設定重複扣款,需網路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楊育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2日18時16分許5元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五權店110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20,005元110年12月22日18時17分許5元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五權店110年12月22日20時21分許、20,005元3 許香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香厹,佯稱為船井生醫店家,因網路訂單誤簽為續訂12期,需操作提款、匯款始得取消云云,致許香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2日19時26分許3萬元李沛縈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福基店110年12月22日19時55分許、6萬元4 盧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盧素梅,佯稱為誠品書局,因系統錯誤多訂6套書,需操作匯款始得取消云云,致盧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2日20時3分許41,000元李沛縈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福基店110年12月22日20時8分許、69,000元5 胡恒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胡恒立,佯稱為citiesocial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需操作匯款始得取消云云,致胡恒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2日19時24分許49,999元李沛縈郵局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10年12月22日19時42分許、20,005元110年12月22日19時27分許49,999元李沛縈郵局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10年12月22日19時43分許、20,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10年12月22日19時43分許、20,005元110年12月22日19時46分許3萬元李沛縈郵局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110年12月22日19時46分許、20,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10年12月22日19時47分許、19,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10年12月22日19時50分許、20,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10年12月22日19時51分許、10,005元110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19,985元李沛縈郵局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五權店110年12月22日20時56分許、20,005元6 羅月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月彤,佯稱為誠品書局,因系統錯誤設定為高等會員,需操作轉帳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羅月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2日19時53分許9,985元李沛縈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福基店110年12月22日19時55分許、6萬元110年12月22日19時59分許9,985元李沛縈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福基店110年12月22日20時8分許、69,000元110年12月22日20時1分許9,985元李沛縈國泰銀行帳戶7 詹馨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詹馨緻,佯稱為蝦皮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供應商,需操作ATM始得取消云云,致詹馨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2日19時46分許49,989元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五權店110年12月22日20時26分許、20,005元110年12月22日19時48分許49,995元李沛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美店110年12月22日20時32分許、20,005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110年12月22日20時42分許、20,005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110年12月22日20時44分許、9,905元
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1胡恒立假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2月22日19時24分 許起 至20時23分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1、49,999元2、49,999元3、30,000元4、19,985元2許香厹假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2月22日19時2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1、30,000元110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起至20時52分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1、30,000元2、30,000元3羅月彤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110年12月22日19時53分許起至20時1分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1、9,985元2、9,985元3、9,985元4盧素梅假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2月22日20時3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1、9,985元5楊育睿假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2月22日18時16分許起至18時17分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1、5元2、5元6詹馨緻假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2月22日19時46分許起至19時48分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1、49,989元2、49,995元7洪素蓮假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2月22日17時4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1、4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