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江琇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匯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琇琪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緯倫 佯稱:可透過Zi-stars.com網站買賣「驗車金」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緯倫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13時3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江琇琪富邦銀行帳戶內,江琇琪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緯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琇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琇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3月24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01000003號函附之江琇琪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至79、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匯款至江琇琪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將告訴人轉帳至江琇琪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雖非擔任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角色,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江琇琪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