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皓祥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往中原六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與中原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凌友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五街往中原街方向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凌友德人車倒地,受有頷角閉鎖性骨折、下頷體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受損及左上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鄭皓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凌友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皓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皓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130號偵查卷第4、7至
10、32、34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查本案肇事路口,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一節,業經被告鄭皓祥、告訴人凌友德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路口,致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即貿然駛入路口,亦有肇事因素甚明。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維持原鑑定意見,僅文字修改)認:一、凌友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皓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914947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1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9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6157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130號偵查卷第16至17、19至21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130號偵查卷第3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另考量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貼隔熱紙、換汽車玻璃之工作,須撫養母親、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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