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 游錫津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被告 施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2日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前即已成立汽車維修保養廠多年,在兩造婚前一年因汽車維修生意蒸蒸日上,需要招募會計行政人員,原告大姐介紹下,被告前來應徵原告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廠會計行政一職,兩造朝夕相處並進一步交往,認識不到一年旋即結婚。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在基地即同段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0)【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結婚當年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得,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60萬元係原告婚前存款,後續餘額90萬元,則由原告向銀行借貸,並於5年內由原告清償完畢,故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所有,僅借名被告名義而已。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約定住所,105年間被告突不告而別,另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北投房屋),租金由兩造子女提供,後因考量減輕子女負擔,原告方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購買北投房屋暨其所在基地,原告並幫忙被告按月償還新的貸款。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兩造並非應徵會計工作認識,而係經由原告大姐及被告同學介绍成為男女交往對象,嗣原告提起其因新創業,想請被告至其開設之汽車維修保養廠幫忙,被告方辭去原有工作至原告之汽車維修保養廠工作。兩造於74年2月2日結婚後,係租屋居住於永和一所公寓5樓約2年時間,當時原告經濟狀況非如原告所述,因兩造婚後共同在汽車維修保養廠打拼努力,且雙方皆無支薪,方得以工廠收入盈餘購買當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95巷建案之預售屋即系爭房地,並於該建案完工前按期繳納價款至75年11月底交屋止,共支出62萬元,剩餘價款9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又上開抵押貸款本息本由被告按月提款至銀行繳納,但因被告不能離開工作崗位太久,方於76年10月2日以標會方式還清剩餘貸款,再慢慢繳納死會款,故系爭房地實係由兩造以共同打拼之汽車維修保養廠收入盈餘購買。再兩造婚姻期間共同努力打拼結果,除購買系爭房地外,尚於8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該房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離婚後,該房地每月租金收入8萬元,全數由原告收取,原告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不肯搬遷。另被告否認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將該貸款用以購買北投房地乙事有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也沒有幫被告繳納該貸款本息。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係惡意拖延時間,想讓被告在快沒有生活資金下,屈服於原告開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條件,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74年2月2日結婚,於111年1月4日
經法院裁判離婚,系爭房屋係於兩造婚姻關存續中之75年12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則於同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有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則為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係其出資,貸款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等情為據。惟原告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其支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縱由原告支出,然系爭房地既係供作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或基於感謝被告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被告、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而為之給付,皆有可能,尚不足以系爭房地頭期款支付情形作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再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並於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且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之相關房貸及稅款支出,均應認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參照),自亦難以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款繳納情形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況參諸兩造間離婚事件中兩造長女游雅筑到庭證稱:兩造一起經營汽車修理廠,我媽負責管帳跟一些文書行政作業,我爸就負責修車對外聯繫,伊小時候生意很好,系爭房地是伊出生時買的,因為我爸媽希望伊出生時有一個家,這是他們都有提過,系爭房地一直都是我們住,之後子女陸續搬離。在伊還沒搬離家時,父母還有共有經營汽車事業,就伊所知,小時候是伊母親在管帳,工廠賺回來的錢供應家裡所需,並沒有特別分父親或母親的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28號卷第108至109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卷第99至100頁);兩造長子 游博丞 到庭證稱:伊還是學生時,是父親給伊零用錢,當時工廠還在經營中,但工廠是父母共同經營的,所以伊不確定伊零用錢算是爸爸的錢還是媽媽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卷第104頁);原告於本院到庭陳稱:婚後雖然被告有幫伊一起處理汽車修理廠業務,但汽車修理廠的資金是伊出的,被告擔任會計處理工廠的財務,系爭房屋貸款是工廠的營收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兩造婚後係共同經營汽車維修保養廠,汽車維修保養廠之收入盈餘則用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包括在內,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稅款均由其支付云云,應與事實不符。㈣基上,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確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據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