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 欣協荷 名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被告之背書並不爭執,但是另外一個
背書人即訴外人 蔡美音 ,有另外開本票給原告,所以被告對
本件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對於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一事並不
爭執,自負有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再者,系爭支票上並無
訴外人蔡美音之背書,且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美音有另外開本
票給原告,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
採,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5
49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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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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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欣協荷│97.06.15│97.06.16│154970元│AK0000000│
│商業│名品股│││││
│銀行│份有限│││││
│中港│公司│││││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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