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聯捷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陽運通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5,7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