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麗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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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98年度桃小字第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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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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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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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公報新聞紙費│200元│已由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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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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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