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3,6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已據原
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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