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佳貿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號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附表編號一支票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800元及自民
國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二、三支票
票款及其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皆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050,89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
紙),均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3紙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對於系爭支票3紙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
張系爭支票3紙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大昱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大昱公司),再由大昱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而大昱公
司亦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同為受害人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
查本件發票人即被告欲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大昱公
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當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
性質所不容。本件系爭支票3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大昱
公司,再由大昱公司背書轉讓原告,被告縱因與大昱公司間
存有抗辯事由,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能以其與原告之前
手即大昱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之主張難認其
為可採。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
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經原告為
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
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支
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3紙在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自各該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
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W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456,800元│98.02.10│98.02.10│
│││銀行龍潭分行││││
├─┼─────┼──────┼─────┼────┼────┤
│二│AW0000000│同上│528,490元│98.03.31│98.03.31│
├─┼─────┼──────┼─────┼────┼────┤
│三│AW0000000│同上│65,600元│98.04.20│98.04.2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