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貸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至102年9月19日,
並應按月分期清償完畢,按週年利率3.965%計算利息,被
告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
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2月19日止,合
計尚欠35萬412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催告書、郵件回執、本
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均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
僅異議狀稱尚有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催告
書、本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僅異議狀泛稱
尚有糾葛云云,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萬4120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