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6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八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第16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6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存字第8567號、95年執全字第761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