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夢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夢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王夢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夢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夢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而使告訴人 游騰 勇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5,000元(不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當庭給付15,000元,就餘額14萬元部分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表:
王夢禎應給付 游騰勇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底(月底指該月最末壹日,下同)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底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王夢禎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臺北市八德路2段174巷1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禎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6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倘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游騰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第三車道,亦行經該處,然見狀已閃避不及,左側車身遂與王夢禎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游騰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擦傷、左肩鎖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騰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夢禎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於│││中之供述│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游騰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騰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並因│││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場狀況等事實。│││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車,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研判表│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