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銘堃於民國100年8月14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YU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上開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先行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黃蒼田 之妻 陳秀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95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超車,因而與陳秀姿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秀姿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腦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和疑瀰漫軸突傷害、右側第3、5、6、7肋骨骨折及右側下頷骨骨折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陳秀姿之語言能力流暢度仍屬不佳,理解度僅屬中等,右側上肢機能3分(滿分5分為標準,下同)、右側下肢3分、左側下肢3分,而屬語能、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吳銘堃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被害人陳秀姿之配偶黃蒼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吳銘堃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0年8月14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Y
U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先行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由黃蒼田之妻陳秀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95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超車,因而與陳秀姿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秀姿人車倒地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黃蒼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45頁),自可信為真實。又被害人陳秀姿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腦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和疑瀰漫軸突傷害、右側第3、5、6、7肋骨骨折及右側下頷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5日住字第45903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4頁);而經就醫治療後,陳秀姿之語言能力流暢度仍屬不佳,理解度僅屬中等,右側上肢機能3分(滿分5分為標準,下同)、右側下肢3分、左側下肢3分,已屬語能、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等情,復有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16日北總復字第101000641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嚴重減損語能、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規定相符。從而,足認被害人陳秀姿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陳秀姿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甚明。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94條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甚明。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使用之「汽車」一詞,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上開規定,均為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本事故發生之地點,係未設速限標誌、標線之機車專用道;事故發生時間為夏日7時38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規定,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遵守速限規定,不超速行駛,且於超車時,先行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提醒前車注意,並依規定自前車左方超車,復保持適當間隔、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即不會與被害人陳秀姿發生擦撞。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陳秀姿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銘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迄今無法給予被害人任何實質補償,故不宜援引上開條文予以減輕其刑,惟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確有停留現場,待員警前來處理,並配合製作各項文件,歷次偵、審均按時出庭,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是被告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誠意。至於被告雖無法賠償被害人,然是否賠償,不單與個人主觀上是否有補償之意有所關涉,尚涉及個人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之良窳,本案被告年僅18歲,目前半工半讀,月薪約新臺幣二萬餘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經濟能力本屬有限,在別無其他事證之前提下,僅以其無法賠償被害人,即剝奪立法者對於自首之人之寬典,恐失之過苛。且本案被害人業已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參上開裁定即明,是被告應賠償予被害人之數額,將另由民事庭法官全盤審酌事證後予以合理之決定,被害人重傷害之賠償部分,尚有民事救濟途逕。從而,本院認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而生被害人陳秀姿重傷害之結果,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品行尚佳;⒊本案係屬過失犯罪,與一般惡意導致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故意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此觀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故意重傷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8條第1項),然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即可明之;⒋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賠償(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⒌公訴人於主張不應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前提下,請求本院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八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黃蒼田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