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張志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糖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12分許,警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21頁至背面)。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3頁)。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