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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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至第7行關於「於行經吉興路1段109號前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吉興路1段109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財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財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3月6日至97年3月5日,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於相隔數年後,再次飲酒至醉並騎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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