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 李佩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誤提出民事抗告狀,惟依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而原裁定業於104年12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居所地轄區派出所(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0號卷第75至76頁),於105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居住於臺南市東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法定期間於105年1月16日屆滿,是異議人於10日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指略以:異議人前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皆為終身保險,依其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解約條件一為要保人自行提早解約,二為被保險人身故,今上開二條件並無一成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竟逕行要求伊辦理契約終止,將保單解約金(含紅利)給付予其債權人即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資管公司),異議人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未確實保障保戶致伊權益嚴重受損心有不服,且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用法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6條第
7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2199
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名下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處、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包含定期或不定期給付之可還本權利金、當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紅利等全部保險利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管公司新臺幣(下同)40,756,909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7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117120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而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函本院稱其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有四,分別為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至尊增額終身保險及保單號碼G0000000號、J0000000號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金額分別為8,411元、8,371元、16元、22元,惟除前揭金額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若異議人於10
4年10月13日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可領回含紅利之解約金分別為617,611元、614,571元、9,538元、8,914元等語。本院嗣於104年10月28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117120號函通知異議人,本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台北國鼎資管公司,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04年1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
於辦理終止後預估可領回含紅利之解約金約為1,250,634元(計算式:617,611元+614,571元+9,538元+8,914元=1,250,634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0號卷第37頁),雖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惟上開解約金之取得除因異議人自行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解約外,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僅能於異議人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
6條第7項之情形時,方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異議人之義務。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既於104年10月26日函稱異議人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0號卷第36頁),足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就異議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即應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管公司於該條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僅於104年11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命異議人補正如因終止契約而有難以維持生活之相關資料(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0號卷第54頁),且忽視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依法令先為債務人提撥之款項,實質上屬要保人所有,需經由終止保險契約轉換為解約金方能實現,且執行法院本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異議人之終止權係因其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所產生,難謂一身專屬權利,以免債務人藉保險契約脫法而藏富於保險,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前開情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處理,逕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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