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告 蔣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 律師被告 許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於臺北市○○○路之世界健身
房因運動關係而認識被告,被告謊稱其為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開設員工多達百人之醫美診所及牙科診所,並多次向原告佯稱伊居住於帝寶,為立法院長 王金平 之親戚、身兼立法院副院長 洪秀柱 之國會辦公室助理,與名媛 何麗玲 、演藝圈藝人 王彩樺 、 蔡康永 及知名經紀人 陳鎮川 熟識,因被告常持立法院公文信封及印有立法院字樣之雨傘與原告碰面,還曾當原告之面撥打電話予他人,故原告誤信其與政商名流熟識。後被告得知原告有購置房產規劃,便主動稱可幫原告購置不錯又便宜之新屋,要求原告交付現金,並保證可透過政商名流等廣泛人脈及管道理財、以極高投資報酬率將投資款返還予原告。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03年1月24日將定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解約,提出現金後於當日交予被告300,000元;復於103年1月30日提款20,000元、於103年2月6日提款300,000元,連同手頭上現金50,000元及先前將定存解約所餘現金130,000元合計500,000元,於原告家中交付被告。嗣因被告一再慫恿,原告又於103年2月11日將得標會錢即現金200,000元交付被告。
㈡詎被告取得上開原告陸陸續續所交付現金1,000,000元後,
竟食髓知味進一步欺騙原告,佯稱要為原告理財並購買房屋,其稱原告若借款1,000,000元予伊,則可每月由立法院基金撥款利息13,000元、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並慫恿原告申辦小額信貸再轉借予伊,原告誤信其言,而於103年3月5日至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小額信貸1,000,000元,中國信託於103年3月6日核撥貸款後,原告便將990,000元領出,連同手上現金10,000元於臺北市明曜百貨直接交予被告。後被告於103年4月5日下午向原告謊稱其透過特殊管道得知某珠寶店需錢孔急、欲以市價約500,000元之62克拉紅寶石抵押借款150,000元,請求原告借款142,500元以供其貸與該珠寶店,並稱此筆借款可於103年6月6日還給原告150,000元,等同承諾支付原告7,500元之利息,原告因而於103年4月5日當晚從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分別提領92,500元及50,000元,並於103年4月6日交付現金142,5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返還原告交付之2,142,500元,亦未依約給付其所承諾之利息,原告始悉遭其詐騙而報警處理。
㈢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故意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2,142,500元,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是不對的,被告沒有拿到這麼多錢,且被告並未自稱是立法院長王金平的國會助理、副院長洪秀柱之親信、何麗玲及陳鎮川之好友、醫美診所執行總監,亦未曾向原告表示住在帝寶、可用較低的價格幫原告購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其為醫美診所負責人兼立法院副院長洪秀柱之國會辦公室助理,又為立法院長王金平之親戚,與名媛、藝人亦熟識,並佯稱其居於帝寶,可幫原告購置新屋、透過政商名流等廣泛人脈及管道理財,更以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詐騙原告交付現金供其代為購屋、投資,原告先後交付被告款項共計2,142,5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賠償原告2,14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2,5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3年
1月24日交付被告現金300,000元,復於103年1月30日提款20,000元、於103年2月6日提款300,000元,連同現金50,000元、先前將定存430,000元解約所餘現金130,000元合計500,000元現金於原告家中交付被告,又於103年2月11日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另於103年3月5日至中國信託辦理小額信貸1,000,000元,中國信託於103年3月
6日核撥貸款後,原告領出990,000元,連同現金10,000元於臺北市明曜百貨交付被告現金1,000,000元,嗣因被告佯稱借款150,000元可賺取利息7,500元,原告遂於103年4月5日當晚從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分別提領92,500元及50,000元,並於103年4月6日交付現金142,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等件為證,核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受被告詐欺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前後合計2,000,000元部分同此認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原告受被告詐欺而交付142,500元之事實,亦於104年11月2日所為之104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認定屬實,並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49至54頁)附卷足憑,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對、伊沒拿到這麼多錢,且伊未自稱是醫美診所執行總監、國會助理、與政商名流及藝人熟識,亦未稱住帝寶、可用低價替原告購屋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憑採。次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而交付2,142,5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既係以詐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42,50
0元,於法即屬有據。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卷第2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2,500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