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4號聲請人 褚俊誠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受理在案,尚須經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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