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林川勝 (原名 屠力泰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被告 屠紹哲 (原名 屠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確認原告在被告 李林花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位置、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路寬4公尺(實際圖說、位置及面積以俟後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林花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土地上鋪設可供通行之草磚、土石、瀝青或水泥等等工作物(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並於被告李林花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李林花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地號之記載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更正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見本院卷第163頁),此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向訴外人 姚君翰 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保障兩造買賣價金之安全,乃由姚君翰於104年3月27日在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設定債權總額各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告及被告分別已支付640萬元及34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姚君翰,且姚君翰復未能完成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原告遂於被告之同意下,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因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姚君翰,且主要目的係為擔保姚君翰之債務,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因履約而消滅。另兩造曾約定系爭土地於出售時應將抵押權予以塗銷,因兩造均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亦與買主談妥買賣價金,然被告不知何故,竟不願配合塗銷抵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有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已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權利範圍1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全部1分之12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全部1分之1抵押權登記內容: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二、收件年期:104年三、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四、字號:宜登字第050840號五、權利人:屠紹哲六、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已發生以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借款、票據、保證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3月26日十、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十一、利息(率):無十二、遲延利息(率):無十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三十元記收十四、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君翰,債務額比例全部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十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十八、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601號十九、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二十、設定義務人:姚君翰二十一、共同擔保地號:內湖一段459、460二十二、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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