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逸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告游逸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羅東國小校友館前方工地,趁 賴尚義 疏於看管羅東國小內財物之際,竊取由賴尚義所管領之銅鐘1座(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賴尚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尚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 邱昇霆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我借車,我想說他一下就回來,所以我將手機留在車上,直到當日3、4點他才將車子開回來,當時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是車上有遺留1支板手在後座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游逸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昇霆一同前往羅東國小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游逸祥有竊取羅東國小內銅鐘1座之事實。⑶指認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444092檔案中手抱銅鐘走向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游逸祥之事實。⑷指認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623034檔案中身穿黑色上衣白色褲子之人為被告游逸祥之事實。⑸指認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AM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檔案中手抱銅鐘戴帽子之人為被告游逸祥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尚義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發現銅鐘遭竊取經過之事實。4證人 彭信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112年1月7日17時30分許,尚有看見銅鐘放置於羅東國小半戶外球場工區內之事實。5證人 胡美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露天工寮打掃時發現失竊銅鐘之事實。6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露天工寮現場照片2張證明在左揭地點發現失竊銅鐘之事實。7羅東國小內及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5張證明有不詳人士手抱銅鐘經過羅東國小校園內涵育樓前廣場,並將銅鐘抱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8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000040號通信調取票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網路歷程資料證明被告游逸祥所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1月8日22時24分至同年1月9日1時17分定位於羅東國小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銅鐘1座,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戎婕
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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