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登記印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益立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傑 被告 曾雪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登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原告狀載法定代理人王維傑之地址即新竹縣○○鎮○○路○○○巷○○號所屬之竹東派出所、原告狀載之公司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所屬之平鎮派出所,並於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30日寄存期滿,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足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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