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之『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巿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194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陳奕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6日至101年4月5日);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被告已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就酒醉駕車行為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風險,及將涉及刑責等情均知之甚明,仍不知警醒,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且觀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之數額,即知被告已因飲酒達到泥醉程度,因應路況駕車、控車等能力大受影響,對其餘用路人安全造成高度潛在風險,故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難輕縱,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告陳奕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文前犯4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1年4月5日期滿;第2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第3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之「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SP9-289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與三榮十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