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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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 施暹輝 被告 施宏林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 施媽成 於民國93年去世後,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跟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昌街42-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弟弟 施慶勳 於94年去世,施媽成系爭不動產由長女 施芳花 將其持分4分之1贈與妹妹 施慧璟 代為照顧家母,故妹妹施慧璟持分2分之1,被告為原告之兄長,就系爭不動產亦持分2分之1。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出售,於106年6、7月經臺南楊明宗土地代書事務所仲介成交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扣除仲介費金額為519萬9006元,妹妹施慧璟於同年7月27日由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專戶撥下259萬9503元,同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要應得金額,被告拒絕。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所賣得價金應由仍在世之四名子女平分,被告卻與訴外人施慧璟平分各得259萬9503元,並未分給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萬9750元。
二、對於父親施媽成過世時,法定繼承人有六人,以及對於調解結果原告要付被告101萬6109元,迄今未給付均不爭執。
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75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兩造父親施媽成於93年3月7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之母親 施夜明 、手足施芳花、施慧璟、施慶勳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六分之一,後來弟弟施慶勳往生後的六分之一,就給兩造母親,媽媽有六分之二,之後原告將其六分之一贈與給被告,兩造母親也將其六分之一贈與給被告,被告的持分就變成一半;妹妹施慧璟也有一半,這是其原有的六分之一加上大妹施芳花給施慧璟六分之一,兩造母親也給施慧璟六分之一,所以施慧璟也變成一半。95年間,原告未告知被告,就將原告就土地的六分之一持分贈與給被告,地政機關並於95年4月14日收件登記移轉。
二、95年7月14日原告因積欠台灣銀行卡債未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代原告清償65萬4702元。到100年左右,又收到台新銀行民事訴訟狀,原告積欠台新銀行卡債本金及利息尚餘93萬0637元未還,台新說要撤銷原告贈與給被告的六分之一持分,判決結果是要撤銷,但是在判決確定前,被告與妹妹施慧璟(有二分之一持分)因施慧璟想要蓋佛堂,所以協議分割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出同段368-1、368-2地號,同段368地號只剩下二分之一,同段368-1地號、368-2地號分歸被告所有,上開撤銷贈與判決因為協議分割土地,所以台新銀行沒有辦法去執行(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台新銀行另外提告侵權行為(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311號),法院判被告勝訴。原告在撤銷贈與訴訟中,答辯稱六分之一土地不是贈與給被告,而是要抵債,被告從不知道原告將六分之一土地贈與之事實,故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新北地方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541號緩起訴處分)。原告未盡照顧父母之責任,於100年自承積欠被告101萬6109元,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原告都沒有付款,原告既然已經將土地持分抵債給被告,即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沒有資格請求分買賣價金四分之一,被告沒有不當得利,縱使有,被告亦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原屬訴外人施媽成所有,於93年3月7日過世後,應由配偶施夜明、子女施芳花、施慧璟、施慶勳及原、被告共同繼承,各六分之一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本院卷第49、51-63、321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被告106年6、7月間出售後,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共519萬9006元,由被告和施慧璟平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貳、兩造於109年3月23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時同意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四分之一的共有人,卻未分得系爭土地出售後的價金,故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9萬9750元,是否有理由?
參、經查:
一、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因為於93年間繼承其父施媽成之遺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則首應探究者,乃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是否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沒有資格分價金云云,然原告於95年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六分之一行為,經被告至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101年度偵字第24541號),並主張原告於95年4月14日未經被告書面委託、獲得同意,即擅自私刻被告印章,事先亦未告知被告,就用不當的贈與抵債方式,將土地六分之一移轉過戶給被告,導致被告遭到原告債權人台新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4日所登字第100000057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偵查卷第19-20頁可參,又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自承,印章是原告自己去刻的,地政事務所的人告訴原告贈與不需要被告的同意,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刻的印章,贈與登記是原告辦理的,有筆錄在該卷第73頁可參,顯見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95年間並沒有贈與跟移轉登記之合意,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核閱無訛。兩造於95年間既無贈與合意,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不待撤銷,自始不生效力,是原告自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云云,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然仍為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所有權人,兩造復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為519萬9006元,原告可得六分之一即86萬6501元,被告不具保有此利益之正當性,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主張被告返還86萬6501元,為有理由。
四、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業已具狀提出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載明兩造為兄弟,從78年8月16日起到92年8月1日間,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及應分攤父母喪葬費、生活費、醫療費,共101萬6109元,原告應自100年8月起至114年8月,分169期,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114年9月10日前給付餘款2109元,以上期款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坦承分文未付(本院卷第229頁筆錄),是上開債務自已全部到期,被告具狀主張抵銷(本院卷第193頁),為有理由,原告經抵銷後尚欠被告14萬96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49608),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