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裕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告訴人 陳又婉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告訴人陳又婉所有之現金2,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告訴人 林鈺芬 所有之現金共1,5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告訴人林鈺芬所有之禮券(價值2,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詳如附件聲請│鄭裕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簡易判決處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書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附件聲請│鄭裕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簡易判決處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書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附件聲請│鄭裕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簡易判決處刑│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犯罪事實一│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三)及(│伍佰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四)│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附件聲請│鄭裕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簡易判決處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書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犯罪所得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五)│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67號被告鄭裕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10月13日20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燒肉店內,徒手竊取其同事陳又婉所有放置於該處2樓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包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二)於108年10月15日21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其同事陳又婉所有放置於該處2樓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包包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三)於108年10月16日13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其同事林鈺芬所有放置於該處2樓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包包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四)於108年10月22日13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其同事林鈺芬所有放置於該處2樓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包包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上開(三)、(四)2次竊盜犯行,共得款現金1500元。(五)108年10月26日19時4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其同事林鈺芬所有放置於該處2樓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包包之價值2000元禮券,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主廚 簡瑋漢 發現,並告知陳又婉、林鈺芬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又婉、林鈺芬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裕謙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又婉、林鈺芬及證人簡瑋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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