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軒丞並無販售網路遊戲「希望戀曲」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1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遊戲之聊天室後,刊登「販賣遊戲幣」之虛偽訊息,適 劉逸雲 見上揭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軒丞互加好友,詳談交易內容後,便依指示於108年4月16日11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轉入林軒丞向不知情之前女友 楊庭芸 借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即提領一空。嗣因劉逸雲遲未收到等值之遊戲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逸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劉逸雲、證人楊庭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第145至1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楊庭芸於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等(見偵卷第29至43頁、第47至57頁、第81至10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網路遊戲聊天室,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幣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洵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其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亦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2,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巨大,且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竟利用網路遊戲聊天室刊登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欠缺法治觀念,並已破壞網路交易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詐獲取之2,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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