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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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軍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軍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被告 孫翰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孫翰方及共同被告 王文彥 均已認罪,且均無證據聲請調查,並無串證之必要,又被告孫翰方已年邁,家人均在國內,亦無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孫翰方實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孫翰方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孫翰方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與本案共同被告即共犯王文彥歷次供述亦有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本案被告孫翰方之犯行係與大陸地區行政機關人員合作發展組織,與 陸方 之關係顯然極為密切,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審酌被告孫翰方所涉犯罪行為,已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孫翰方自民國10
9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情事仍然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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