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遇 龍生 (原名遇港生)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堪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上開法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兩造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109年度家續字第1號)。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是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借款強執事件),於本院109年度家續字第1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移付調解成立而由其取得,因此登記在於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因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因第三人即繼承人遇 杭生 以其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現由本院以
109年度家續字第1號(下稱系爭繼續審判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家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6號、109年度家續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聲請人與第三人遇杭生等人前因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移付調解成立而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聲請人取得,並已登記在於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名下。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9日北院木
100司執字第10322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系爭房地以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查封並進行拍賣。縱聲請人主張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因繼承人即第三人遇杭生以其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屬實,僅繼續審理前開分割遺產事件,至多分割遺產結果不同,惟相對人並非系爭繼續審判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且執行債權人對聲請人所執之清償借款債權並不因系爭繼續審判事件而有所影響,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亦非系爭調解筆錄,更不因系爭繼續審判事件而有消滅或妨礙事由產生,從而,聲請人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其餘繼承人即遇杭生等人倘因系爭清償借款強執事件而在系爭繼續審理裁判確定前而恐侵害其所繼承之遺產,則宜另行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當,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附表:
㈠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66)。
㈡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巷○○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082、3084建號部分之持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