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223號原告 黃可佳 被告 林哲遠 訴訟代理人 謝日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道○號北向118公里400公尺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卷第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7時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8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199-VX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9325-H7號車),該車受推往前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受推往前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SQ-4937號車),全案(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餘車輛駕駛則均未發現肇事原因,是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62,840元修復(含工資及烤漆費用計28,500元、零件費用計34,340元),其中零件34,340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折舊後為19,004元。原告就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500元,沒有意見。爰依侵權行為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40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係先撞擊前方9325-H7號車,9325-H7號車再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而9325-H7號車遭被告撞擊時,仍在行駛中,且9325-H7號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故9325-H7號車駕駛人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原告不應向被告要求賠償全部損失。被告就原告車輛修復零件折舊後為19,004元,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8199-VX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9325-H7號車,9325-H7號車往前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受推往前撞擊SQ-4937號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草圖、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25至3頁),且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8199-VX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車道9325-H7號車,致9325-H7號車再追撞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再撞擊前方SQ-4937號車。
而被告於警詢肇事經過稱:不知何因前方車輛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就追撞前方車輛車尾肇事等語(見卷第26頁背面);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距離,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六、至被告抗辯其前方9325-H7號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尚無足採。又縱9325-H7號車駕駛人亦有過失,然被告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被告與9325-H7號車駕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縱9325-H7號車駕駛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仍可請求被告為全部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62,84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28,500元、零件費用共計34,3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3、14頁),堪認屬實。惟零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始為必要費用,兩造均同意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以1年又4個月計算折舊,折舊後為19,004元(見卷第39頁)。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8,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7,504元(計算式:
19,004+28,500=47,504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50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47,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雖有部分因零件折舊而遭駁回,然原告於審理中已表示就其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504元,無意見;且原告勝訴部分與其起訴金額之訴訟費用同為1,000元,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另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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