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鎮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張鎮源(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白色粉塊及白色粉末各1包,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1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15983號毒品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4872號卷第11至
13、18、42、44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100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且於102年5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案係於上開各罪執行完畢前所為,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
2.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73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373公克)沒收銷燬之。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情節未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對吸食毒品之犯罪亦坦承不諱。目前家中育有二子,年紀尚幼,亟需被告教養照料,被告經前次判刑,在監服刑期間對自己犯行,深感懊悔,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惟: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同時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㈡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判處,然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