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1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南屯路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36公克,驗餘淨重0.0666公克)無償轉讓予 潘信惠 ,供其施用。嗣經警方當場盤查查獲,並在潘信惠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潘信惠之事實,核與證人潘信於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送驗淨重0.0736公克,驗餘淨重0.066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97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01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㈢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之現場圖各1份存卷可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惟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獲之第一級毒海洛因1包,業已轉讓證人潘信惠,非屬被告所有,且為另案扣押,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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