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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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9號受罰人即證人 許茗媜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傅裕仁 與被告鋒富機械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茗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傅裕仁與被告鋒富機械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受罰人許茗媜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06年11月2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8、59、62、63頁)。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許茗媜應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本院第21法庭),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證人到庭,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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