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
四四○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民國99年度潮簡字第297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
人所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
度潮簡字第2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另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99年6月30日)已到期之利息即自86年5月15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約為13年780,000元,則本
院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本金為300,000元係屬簡
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及本案
爭點在於該債務為其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而由聲請人繼續
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1年又6個月
,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
認以上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總額即合計1,080,000元依法
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取其整數酌定其
擔保金額為80,000元【1,080,000×5%×1又2分之1=81,000
】,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