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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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59號
原告 蘇泳緹
訴訟代理人 鄭元方
被告 謝其賢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份起,為合夥人關係,108年7月15日早上,被告對原告說:「要原告代墊合夥前的工程款,要先拿現金20萬元給訴外人 蔡文作 ,訴外人蔡文作才願意繼續工作。」原告就去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給被告,並請被告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完全不理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承包系爭嘉義工地工程在原告入夥之前,所謂應付給訴外人蔡文作之款項,是被告應負給蔡文作之款項,原告只是代墊而已。2、被告既然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當然是有現金支出,被告在簽名時,並未加註「只認可同意支出該筆款項之意,原告並未交付原告20萬元現金」等字句。3、被告從未給付原告支出及應得的利益。4、本案的證據乃是依據108年7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而另案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54號民事案件,乃是依據108年8月5日之「台新銀行匯款單」,兩案的事實不同,只是數額同為20萬元而已。
二、被告答辯:(一)原告於108年4月間入夥宇其工程行,負責工程行之各項帳務等財會事務,系爭嘉義工地工程款20萬元乃宇其工程行於原告合夥期間應付給訴外人蔡文作之款項,被告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乃係認可及同意支出該筆款項之意,原告並未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而係於108年8月5日會20萬元入訴外人蔡文作之帳戶,因此,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給付訴外人蔡文作20萬元是為了給付工程款,並不是無法律上之原因。(二)原告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已經結算完畢,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原告卻不斷提出訴訟,其中本案與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54號民事案件,均係針對同一筆20萬元嘉義工程行而興訟。且原告以一張單據提出一個訴訟,顯然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對被告提起數件訴訟,濫用司法資源而濫行起訴,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對原告裁處罰鍰。(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15日交付給被告現金20萬元,但被告否認收到此筆款項,則原告應先證明108年7月15日交付給被告現金20萬元之事實。
(二)原告雖提出108年7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1紙為證,但據傳票上之簽名記載「核准:蘇泳緹」、「覆核:謝其賢」,則依上述現金支出傳票內容,簽名部分僅記載核准者及覆核者,並無被告已收受現金20萬元之記載。又原告雖請求調查嘉義工程行何時開始以證明此款項非屬合夥事業範圍,及傳喚當時會計以證明被告謝其賢當時並無任何資力。然而無論此20萬元是否屬於雙方合夥事業範圍,抑或被告謝其賢當時有無經濟能力,均無關於證明原告是否於108年7月15日交付給被告謝其賢現金20萬元之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調查之上述證據,與本件並無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其於108年7月15日交付給被告謝其賢現金2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