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228號
原告 陳燕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智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3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暨其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此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7日由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僅具狀陳報「被告姓名,來源有誤」,必須更正被告姓名,重新遞狀云云,仍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多元化按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考。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