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5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3,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94年曾使用現金卡借過1筆約100,000元之款項,並與原告達成協議不計利息分期攤還,伊依此持續還款達4年餘,惟嗣後原告竟稱伊繳款因沖抵利息,尚欠50,000餘元,實不合理。且伊現在在服刑,並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不爭執有申請本件現金卡使用,除前開抗辯外亦未指出該帳務查詢明細所呈抵償過程有何不可取之處,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現金卡約定書就現金卡借貸款如何計算利息、繳款如何抵充已有約定,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不計算利息之合意,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依前開帳務查詢明細,被告於92年至96年間約以每月數千之方式還款,雖堪信實,惟其自承當初係以電話聯絡沒有留下紀錄(本院卷第23頁反面),原告是否確同意被告得不計息分期攤還,自非無疑,不能遽信。至被告辯稱其現正服刑無資力償還本件債務,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告債權可否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8月2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3,482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