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176號

原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SiTouManWai

訴訟代理人 戴雲光

被告 秦善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106年8月8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臺北○○○○○○○○○,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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