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原告凌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二三、五七六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聚澧有限公司(下稱聚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紙,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一、一七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除補徵所漏稅款計二○一、一七五元外(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繳納),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一七六、○七七元處三倍罰鍰計五二八、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五○一、九六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九八元,罰鍰金額合計五五三、二九八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三○二○○號復查決定書未予變更,乃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自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台北市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收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財政部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據其書狀陳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取具聚澧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否係取得非交易相對人所開立之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進而以該等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是否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從而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憑藉以處罰者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起訴書,按檢察官之工作僅
止於調查階段而已,尚未經法院判決,自難謂原告所取得之憑證為虛設行號,且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亦曾有過判例:「虛設行號須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不得逕予認定。」是以本件尚未取得法院之判決書,自難謂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憑證。
⒉況且原告與眾多廠商交易,實難斷定孰為虛設孰為非虛設之行號,僅知交易買
賣,銀貨兩訖,支付價金而取得發票作為記帳之憑證,原告確有支付聚澧有限公司四、二二四、七五一元(含稅價)之貨款,且係採支票方式支付,開票人為原告,受款人抬頭為聚澧有限公司,有支付交易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此原告有支付貨款之事實至臻明確,且非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原告與聚澧公司直接交易,其提供勞、貨而原告有支付之義務,自難謂為非交易對象。
⒊又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有提及 蔡永昌 等人種種不法之行逕,咸即判定原告無向聚
澧公司進貨之事實,原告深覺被告稍有劃地自限及先入為主之觀念,顏、蔡等原告皆不認識其人,僅係單純向聚澧公司交易,其業務先寄型錄,內容載有其待售及服務之項目,銜而報價,原告覺其工繳便宜,有利可圖,進而與之交易,如此而已,並未調查其幕後係何人主持,有何犯罪不法之情事,原告實無從得知。
⒋即便退萬步言,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而被告於調查本件時亦朝原告有
支付事實及有進貨事實方向偵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000000000號函釋,除追繳稅款及處行為罰外,免處漏稅罰。此於被告之處分書上適用法條段亦有詳細記載:本件係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除追繳稅款及處行為罰外,免處漏稅罰。而被告之處分書上卻仍處部分以三倍之漏稅罰而其他則僅處行為罰百分之五而已,行為罰及漏稅罰法條適用標準為何則不得而知,且與其所標示之適用法條互為矛盾。及至接獲復查決定書,其解釋為支付事實明確者可處行為罰,而支付無法勾稽者須處漏稅罰,按原告與聚澧公司採支票付款方式支付工繳,被告以原告與聚澧公司之支票交易視為無法勾稽故而以漏稅罰三倍處罰之,然原告支付價款時皆由銀行支票支付予加工廠商,若是說無法勾稽,並不表示係無支付事實,故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所支付之票款並非用來支付聚澧公司之工繳,方才得以漏稅罰處罰之,否則應承認原告有支付之事實。又訴願書第三頁第二行有云:除該營業人能証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証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是以被告應先查明聚澧公司是否有將原告所繳付之營業稅款依法報繳國庫;若有,原告僅止於被追補稅款,而不應處三倍之罰鍰,此一法定程序,被告尚無完成,原告被處三倍罰鍰,豈不冤乎?⒌被告所謂無法勾稽,係指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無法相同一致,此實昧於現代工
商會計應收應付帳款之流程現況,原告之應收(付)款之流程,向採記帳式,亦即凡有分批進貨者,一律記入應付帳款之項目,待原告寬裕時,再視情況支付部分貨款而沖銷應付帳款,而此支付之票款不一定與發票金額同,但在付款期間到期後,其支付之票款合計數一定與發票金額同,此係一般公司之作帳流程,非原告獨有,而被告卻以此判定為無法勾稽,實昧於時下一般公司之記帳流程。
⒍至於支付現金之部分,汎觀古今中外,國家、政府從來未有限制人民之商業交
易不得使用現金者,雖商業會計法第九條有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須使用匯栗、本票、支票等支付,然不使用票據而以現金交易者,亦僅處九萬以下之罰鍰,而法條無否認現金支付事實之限制亦即雖採現金支付,相關單位沒有證據,亦不能否認有支付事實之存在。況上述所謂超過一定金額者,目前係以一百萬元為界,而原告現金支付部分僅八八○、四○八元而已。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取得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尚不知曉,即便其為虛設行號而
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且有進貨之事實,依律僅須補繳本稅或處百分之五之行為罰,然被告卻處三倍之漏稅罰,實與法不容。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
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⑴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被告所憑藉以處罰者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官之起訴書,按檢察官之工作僅止於調查階段而已,尚未經法院判決,自難謂原告所取得之憑證為虛設行號::原告確有支付聚澧有限公司四、二二四、七五一元:::之貨款:::且係採支票方式支付,開票人為原告,受款人抬頭為聚澧有限公司,有支付交易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依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除追繳稅款及處行為罰外,免處漏稅罰。:::而被告之處分書上卻仍處部分以三倍之漏稅罰而其他則僅處行為罰五%而已,行為罰及漏稅罰法條適用標準為何則不得而知,且與其所標示之適用法條互為矛盾。:::綜上所述,原告所取得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尚未知曉,即便其為虛設行號而本公司取得非法交易對象之憑證且有進貨之事實,依律僅須補繳本稅及處五%之行為罰,然被告卻處三倍之漏稅罰,實與法不容:::」等語。
⒊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四五三三、一○七八九號起訴書、聚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紙、及被告稽核報告書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 洵湛 認定。復查依上開起訴書中載:「 顏清福 :::明知蔡永昌要以其名義從事虛設行號請領發票以供販賣之不法行為,:::而將身分證交給蔡永昌使用,蔡永昌即以顏清福名義虛設:::聚澧有限公司,顏清福均任為負責人:::並虛開:::聚澧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達二億二千四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聚澧有限公司開給其他合法公司之發票金額達一億五千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一元,該:::虛設公司共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上開行為除與蔡永昌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是足證聚澧公司為一實質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⒋原告主張有支付上述之貨款金額計四、○二三、五七六元,有進貨事實乙節,
經查原告所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聚澧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共計二十紙,金額計四、○二三、五七六元,惟僅八十五年十一月份發票二紙(發票號碼為FC00000000、FC00000000),其統一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相符,此部分業經被告核認有支付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業已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未實際取得銷貨人出具之憑證部分補徵所漏稅款及從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合先敘明。另原告所取得統一發票(發票號碼為EG00000000等十八張)部分,其貨款據原告稱係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現金交付,並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上開貨款,惟查其發票與支票金額不符,尚難認定原告確實有支付進項稅額之情形。是此部分依首揭函釋規定,因已構成逃漏稅之違章,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自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漏稅罰。是原告起訴理由所主張各節,尚不足採據。從而,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⑴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查與營業稅法之立法旨意相符,應予適用。再業者持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抵稅,縱該虛設行號有依法報繳稅款,仍屬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蓋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謀取不法利益,在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通常另行取得其他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該虛開發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使其實際繳納之稅額甚為有限,甚或無繳納任何稅款,亦即前一階段之虛設行號僅繳納些微稅款,甚或不繳納稅款,而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卻將發票所載稅額全數扣抵,使國庫蒙受重大損失,故不能以前一階段虛設行號有申報繳納部分稅款,即認定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申報扣抵之營業人並無逃漏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五0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四、○二三、五七六
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聚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紙,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一、一七五元,有原告之聲明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四五三三、一○七八九號起訴書、聚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紙及被告稽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按所漏稅額
一七六、○七七元處三倍罰鍰五二八、二○○元,及未取得合法憑證總額五○一、九六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九八元,合計共五五三、二九八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所憑藉以處罰者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起訴書,檢察官之工作僅止於調查階段而已,尚未經法院判決,自難謂原告所取得之憑證為虛設行號。原告確有支付聚澧公司如上述之貨款,而聚澧公司亦有簽回「付款簽收章」,簽收單上皆有詳細載明每筆之貨款,是故原告有支付貨款之事實甚為明確而非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原告有支付事實即有進貨事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除追繳稅款及處行為罰外,免處漏稅罰。而處分書卻處以三倍之漏稅罰,豈不矛盾。原告所取得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尚未知曉,即便其為虛設之行號而原告取得非法交易對象之憑證且有進貨之事實,依法僅須補繳本稅及處百分之五之行為罰,然被告卻處三倍之漏稅罰,實於法不合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上開起訴書中載:「顏清福:::明知蔡永昌要以其名義從事虛設行號請領發票以供販賣之不法行為,:::而將身分證交給蔡永昌使用,蔡永昌即以顏清福名義虛設:::聚澧有限公司,顏清福均任為負責人:::並虛開:::聚澧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達二億二千四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聚灃有限公司開給其他合法公司之發票金額達一億五千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一元,該:::虛設公司共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上開行為除與蔡永昌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是足證聚澧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又原告主張有支付上述之貨款金額計四、○二三、五七六元,有進貨事實乙節,經查原告所取得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發票二紙(發票號碼為FC00000000、FC00000000),其稅額與支票金額相符,是核認有支付上開二張發票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依首揭函釋,就未實際取得銷貨人出具之憑證部份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另原告所取得其餘發票(發票號碼為EG00000000)等十八張之部分,經查其貨款係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現金交付,並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上開貨款,又其發票與支票金額不符,尚難認定原告確實有支付進項稅額之情形,此部分依首揭函釋,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漏稅罰,原告主張各節,尚不足採據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原告不服,仍執前詞,提起本訴。
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四、○二三、五七六元
(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聚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紙,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一、一七五元等情,有原告於被查獲時出具與被告承認有不得扣抵進項稅額、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四、0二三、五七六元金額之聲明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
五、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四五三三、一○七八九號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聚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紙及被告稽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漏稅額二0一、一七五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尚未經判決不得認定,自不可採,而案外人 宋介平 、蔡永昌均明知國內甚多公司行號為逃避過高稅賦,有購買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情形,遂共同虛設聚澧等九十三家公司行號,再於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統一發票,並以約百分之六代價,售與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額之公司,二人均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分被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聚澧公司既為虛設行號,顯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不可能與之交易,而原告雖提出由聚澧公司所簽收收到面額二、一一八、九三一元、五二七、0六六元、六九八、三四六元支票三紙、現金八八0、四0八元之簽單四紙、上開支票金額存入聚澧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帳號內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憑,惟查宋介平、蔡永昌所虛設行號多達九十三家,而原告復從事印刷電路板加工,衡情聚澧公司自無從提供實際進貨與原告,况原告復無法舉證支票確由聚澧公司所具領兌現,再者,原告復將高達八十八餘萬元之現金交與甫為交易之公司,而未令收款之人簽具實際姓名以供他日查稽,均與商業常情有違,原告主張確有給付貨款與聚澧公司,與常理相差過大,委難憑採,從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就原告取得虛設行號聚澧公司之非交易對象所開之二十張發票中十八張發票共計三、五二一、六0八元部分作為進項憑證,而就其所漏稅額一七六、0七七元處三倍罰鍰計五二八、二00元,自無不當,至原處分以原告確有支付二張發票金額共計五0一、九六八元與聚澧公司,而僅依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之行為罰,而未對其另處以漏稅罰,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認定,不惟與本院認定相左,且業者持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抵稅,縱該虛設行號有依法報繳稅款,仍屬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謀取不法利益,在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通常另行取得其他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該虛開發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使其實際繳納之稅額甚為有限,甚或無繳納任何稅款,亦即前一階段之虛設行號僅繳納些微稅款,甚或不繳納稅款,而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卻將發票所載稅額全數扣抵,使國庫蒙受重大損失,故不能以前一階段虛設行號有申報繳納部分稅款,即認定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申報扣抵之營業人並無逃漏稅,己如前述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二一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此部分,縱如原處分所認定有繳貨款與聚澧公司,仍屬逃漏稅,原處分僅處以未取得憑證之行為罰,尚屬可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本院不另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而原告主張其取得非交易對象,縱屬虛設行號,惟既有進貨事實,亦僅需補繳本稅並處百分之五之行為罰云云,即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以虛設行號所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核補營業稅
,並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就原告未取得進項憑證處以稅款百分之五之行為罰,另就漏稅額處以三倍之漏稅罰,尚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核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