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政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訴人即被告 杜佾達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峰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及杜○達有罪部分與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杜○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豪、杜○達均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予他人。詎柯○豪與杜○達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杜○達為柯○豪媒介購買毒品之人,柯○豪再推由杜○達或由自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胡○偉、林○全、綽號○胖等人,柯○豪則因杜○達為其媒介毒品交易而牟利,遂於不特定之時、地,多次提供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予杜○達施用,作為杜○達共同販賣毒品之對價(柯○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林○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因友人杜○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又熟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台○巿藥頭,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其出面向台○巿藥頭購得重達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其購得毒品與杜○達朋分之,杜○達則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幫助杜○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為警分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杜○達、林○全2人,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杜○達(即杜○達與柯○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柯○豪(即柯○豪與杜○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柯○豪與被告杜○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柯○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柯○豪及檢察官亦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杜○達就上開5次與被告柯○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供否認是與被告柯○豪共同販賣,辯稱:胡○偉、林○全要伊幫忙購買毒品,伊向柯○豪拿毒品後,再拿給胡○偉、杜○達,伊是幫助購買毒品;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是綽號○胖找伊,伊才打電話給柯○豪,叫他過來,是他們自己交易毒品。伊均非與柯○豪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1、證人胡○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103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與杜○達的對話是何意思?)我現在回想起來,剛剛第一通電話講完後,並沒有馬上交易成功,第一通電話之後杜○達有到我的住處,我跟他說我要買安非他命,杜○達才回去跟他朋友問,所以才會有第二通電話說他那裡有了,杜○達打電話給我後沒多久就到我家,這次交易是安非他命1錢,我給杜○達8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一通電話之後我原本要先給杜○達錢,但是杜○達說他朋友那裡不見得有毒品可以拿,所以是在第二通電話之後我拿到毒品,才把錢給杜○達。」「(問:提示103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與杜○達的對話是何意思?)這也是交易毒品的對話,我們原本約在○○鎮○○堂附近的0-00便利商店,但因為當晚那附近有警察,所以改到附近巷子裡面的○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我們交易4000元,半錢的安非他命,我先把4000元給杜○達,過了半個○時左右杜○達把安非他命拿到我家給我。」「(問:你是否有跟杜○達合資?)沒有,我是請杜○達跟他的朋友拿。」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103年1月1日是伊與杜○達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出4000元,伊先拿錢給杜○達,杜○達自己去拿毒品後,再交付給伊,103年2月5日那次也是共同購買,一人4000元,伊先拿錢給杜○達,之後約在○美○○堂附近○家便利商店拿取毒品等情,其就是否向杜○達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何者為真?被告杜○達於警詢曾自白:胡○偉於103年1月1日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鎮和群國中附近胡○偉住處交易,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胡○偉於103年2月5日與其通話後,約定在胡○偉住處交易,胡○偉以4000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胡○偉於偵查中證詞內容主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杜○達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偉,益徵證人胡○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杜○達合資購買毒品乙詞,係迴護被告杜○達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林○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月9日白天,伊先拿錢給杜○達,晚上約在○○鎮和群國中附近的○家便利商店,杜○達再交付1000元或1500元的安非他命,是杜○達先幫忙購買;104年2月16日,伊與杜○達約在○○市台化附近的0-00便利商店,伊只有見到杜○達,杜○達所謂的老闆並沒有看到,那天是合資向杜○達的老闆買了一錢的安非他命,伊花了3500元等語,依證人林○全上開證詞,似指其與杜○達合資購買毒品,然被告杜○達於警詢中已自白:上開兩次是林○全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8000元,其是幫柯○豪販賣,以賺取施用毒品等情(見警卷第9頁、第48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述:「(問:提示104年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與林○全的對話是何意思?)我們最後約在我家附近的○家見面,我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安非他命是從柯○豪那邊拿來的。」「(問:提示104年2月9日至104年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與林○全及柯○豪的對話是何意思?)對話裡面的老闆是指柯○豪,林○全要買安非他命,我跟林○全說彰化這裡可以處理的到,不用再跑台南,後來我幫林○全跟柯○豪約時間,約在○○市台化附近的0-00交易,柯○豪先帶我去○美拿安非他命,之後才帶我去○○市台化附近的0-00,到的時候林○全已經在場等候,柯○豪沒有跟林○全見面,柯○豪把我丟在那裡,自己先走,我拿一錢的安非他命給林○全,我跟他收7000或8000元,林○全有問我要不要一半,我說不要。」「(問:
但是林○全說他跟你合資一人一半?)沒有,那時候大家在電話裡面吵架,大家都講的有點火氣講到頭暈。」等情(見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足徵證人林○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杜○達合資購買毒品乙詞,係迴護被告杜○達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杜○達於104年3月3日上午12時5分58秒,以門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柯○豪以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通聯譯文):
柯○豪友人:喂杜○達:喂 阿政豪 咧柯○豪:我在這,你在那杜○達:我在公司柯○豪:你出來公墓右轉杜○達:直接去你家柯○豪:我在外面杜○達:你在外面柯○豪:我現在就是沒有杜○達:那怎麼辦柯○豪:你路出來就公墓右轉杜○達:在公墓停車場柯○豪:沒有,公墓右轉杜○達:甘是上次你朋友那裡柯○豪:嘿杜○達:好柯○豪:你開卡進來杜○達:我用走的進去柯○豪:卡進來不要在口阿杜○達:我叫人用機車載我(見警卷第50頁)
4、被告杜○達於104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上述譯文資料,103年3月2日18時48分至3月3日13時11分等通聯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柯○豪的對話。是朋友(綽號○胖)想要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想說柯○豪有貨源,就叫那名朋友(綽號○胖)騎機車載我○○○鎮○○路旁大樹下等柯○豪,柯○豪開車抵達現場後,朋友(綽號○胖)與柯○豪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51頁);被告杜○達於104年4月29日偵查中陳稱:「(〈提示104年3月2日至3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與柯○豪的對話是何意思?)有一個綽號『○胖』的男子想要半錢的安非他命,○胖問我有沒有管道,剛好柯○豪那裡有安非他命要銷,但後來柯○豪那邊量不夠,後來柯○豪跟我約○○○鎮○○路的大樹下,○胖載我過去那裡,柯○豪跟○胖拿了4000元就走了,柯○豪說要先去拿東西,叫我跟○胖在該處等他…柯○豪有把安非他命交給了○胖。(你的行為部分涉嫌與柯○豪共犯販賣安非他命,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被告杜○達於105年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我有與胡○偉、林○全、○胖等人通話,他們要我去幫他們購買毒品,我去向柯○豪拿,再拿給他們。我是幫人家購買,不是販賣,警詢時我以為幫人家購買就視同販賣,所以我才承認犯罪。因為他們不認識柯○豪,所以他們無法直接向柯○豪購買毒品,而且柯○豪說他不想讓外人知道,他說如果有朋友要買,就直接透過我,拿錢跟他買,如果交易成功,看柯○豪心情好壞,就會給我施用一、二口毒品,這一、二口毒品價值多少我也不知道,他給我施用的毒品是安非他命,吸起來感覺還好。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的部分,全部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觀諸被告杜○達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陳,被告杜○達對於被告柯○豪請其銷售安非他命且於交易成功後會提供其施用毒品,而因其友人「○胖」欲購買半錢安非他命,遂由「○胖」騎乘機車搭載其前○○○鎮○○路找被告柯○豪,待被告柯○豪到達現場後,「○胖」交付4000元予被告柯○豪,被告柯○豪則交付安非他命予○胖而完成交易,完成交易後,被告柯○豪會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情,所述前後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杜○達:我叫人用機車載我」所示被告杜○達確有請友人搭載伊到現場乙節,互核一致。
5、被告柯○豪經緝捕到案後於105年6月25日原審訊問時坦認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被告柯○豪於105年8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是由杜○達與○胖約,是我出現交易,錢也是我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被告柯○豪於105年8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柯○豪於105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五104年3月3日這次交易情形?)杜○達說他朋友○胖要買半錢四千元,由他聯絡,我與○胖見面將毒品賣給○胖,這次是我賣的。(所以這次是杜○達跟你說他朋友○胖要買,由你出面完成交易?)是。(剛才稱有賣毒品給杜○達,也有將毒品交給杜○達去賣,你將毒品交給杜○達去賣,你與杜○達有何約定?)沒有,如果有賣,我會給他一些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四的部分,你確定有與杜○達去賣,這次你有給杜○達一些毒品?)是。附表五也有,這次雖然是我自己完成交易,但是杜○達有仲介,我一樣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被告柯○豪於105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觀諸被告即共犯柯○豪所陳,被告柯○豪當日係因被告杜○達與伊聯繫稱其友人「○胖」要買半錢4000元之毒品,伊遂與○胖見面將毒品賣給○胖,並於交易完成後提供毒品予被告杜○達施用,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柯○豪:你路出來就公墓右轉。杜○達:在公墓停車場。柯○豪:沒有,公墓右轉。杜○達:甘是上次你朋友那裡。柯○豪:嘿。杜○達:好。柯○豪:你開卡進來。杜○達:我用走的進去。柯○豪:卡進來不要在口阿。」渠等相約見面,且被告杜○達係由朋友搭載前往之情節相符。
6、被告柯○豪、杜○達於105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否柯○豪、杜○達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日下午1時許,由杜○達協助柯○豪與『○胖』相約在彰化縣○○鎮某處大樹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千元予○胖,並由柯○豪與○胖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柯○豪:是。被告杜○達:○胖要買毒品跟我講,我再跟柯○豪說我朋友要買。我是介紹○胖給柯○豪。」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被告柯○豪、杜○達於105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柯○豪剛才針對原審判決無罪的部分還是認罪,被告杜○達你是不是要就此部分做解釋?)被告杜○達:○胖要買毒品,後面就跟柯○豪去旁邊交易這樣,因為○胖想要毒品,我就問柯○豪那邊有沒有,我只是幫他聯絡這樣。(○胖的姓名、年籍等資料,你是否清楚?)被告杜○達:男性,他是朋友的朋友,我對他不太認識,真實姓名、住址我不知道。(柯○豪在這次交易之前,他認不認識○胖?)被告杜○達:應該不認識,在這次交易前柯○豪跟○胖只有見過一、兩次面而已。(對杜○達剛才所述的內容,柯○豪有何意見?)被告柯○豪:在交易之前不認識○胖,當天是杜○達電話告訴我約見面,然後他跟○胖來,然後我賣毒品給○胖,就是這樣。(杜○達跟你說○胖要約見面的時候,就有講○胖要買毒品了)?)被告柯○豪:對。(杜○達是跟你一起賣的意思嗎?)被告柯○豪:他那時候是介紹○胖來跟我買。(你有給杜○達什麼利益嗎?)被告柯○豪:沒有給他錢,但是有一起吸毒而已。(是交易之後嗎?)被告柯○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觀諸被告柯○豪、杜○達二人於原審、本院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柯○豪對於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胖」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杜○達對於其係因綽號「○胖」之友人欲購買半錢之第二級毒品,其遂與被告柯○豪聯繫,後並由綽號「○胖」之人搭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柯○豪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係聯絡、介紹購買,非共同販賣云云。因之,本件此部分固未能查悉綽號「○胖」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惟依被告杜○達、柯○豪之歷次陳述,渠等對於被告柯○豪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當日被告杜○達係由「○胖」搭載到場等情,所述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約定見面之時間、所載要約定見面之談話內容、「杜○達:我叫人用機車載我」所示被告杜○達確有請友人搭載伊到現場等情相符。申言之,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已明確,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話語,亦顯足以證明被告柯○豪審理中及被告杜○達警詢與偵查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其真實性,而足為本件被告柯○豪、被告杜○達成立犯罪之補強證據,從而,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胖」之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7、依被告柯○豪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杜○達稱其為老闆,其有毒品時,會要求杜○達幫忙找購毒者,若他拿出去賣,其會多給他一份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至180頁),再觀諸105年1月15日10時40分許被告○○達與柯○豪監聽譯文(見警卷第24頁)所示:「(柯):要問你那裡朋友有嗎?(杜):好。(柯):看要不要出來坐一下,我在趕。(杜):了解。(柯):你不是有在跟你朋友聯絡?(杜):嘿Y嘿Y, 阿伊 中午才會過來,伊都等我休息時才會過來。(柯):喔,看多聯絡幾個。(杜):好」等情,核與被告柯○豪上開證述:其有毒品時,會要求杜○達幫忙找購毒者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杜○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為什麼會找柯○豪,並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有跟我提過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問我這裡有沒有朋友要買。」(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吻合,足見本件確係被告柯○豪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杜○達則介紹購毒者或進而負責交易毒品等情,應為真實。
8、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次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柯○豪經由被告杜○達聯繫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杜○達出售予購毒之胡○偉、林○全,或自行出面與被告杜○達及綽號「○胖」之人見面並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參以被告柯○豪明確陳稱:其販賣毒品之利潤就是有差額毒品可供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及前述被告柯○豪所稱會給被告杜○達一些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杜○達亦於原審自承會得到施用一、二口毒品之回報,自堪認被告柯○豪、杜○達二人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9、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達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被告杜○達攜帶被告柯○豪所提供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胡○偉、林○全銀貨兩訖之交易後,復有將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悉數持交被告柯○豪,則被告杜○達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有與被告柯○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杜○達此部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與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迥異。此外,並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杜○達所使用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杜○達於偵查中所為自白、被告柯○豪於審理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實屬可信,被告杜○達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辯稱其僅係幫助購買毒品,非販賣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杜○達因獲悉綽號「○胖」之人欲購買半錢第二級毒品,被告杜○達遂與被告柯○豪聯繫,並與被告柯○豪約定見面,復由「○胖」搭載而共同前往與被告柯○豪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完成交易,業認定如前。參以證人柯○豪於105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貨,杜○達拿去賣,與我拿去賣的金額都一樣,我們的利潤就是有些差額毒品可以施用而已。(你如果有毒品,會不會叫杜○達幫你去找客源?)會。(這個關係從何時開始?)大約103年11、12月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與被告杜○達於104年4月29日偵查中陳稱:「(為何柯○豪要請你用?)因為我會介紹人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被告杜○達明知其介紹他人向被告柯○豪購買毒品可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其並實際參與聯繫販賣毒品之人、告知欲購買之數量、金額、約定見面之地點、時間,復帶同購毒者前往並完成交易,暨於事後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杜○達顯係以介紹他人向被告柯○豪購買毒品以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之方式,參與聯繫購買毒品相關事宜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之實行,被告杜○達與被告柯○豪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胖」以營利之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杜○達就此部分辯稱其僅係幫助購買毒品,非販賣毒品云云,亦非可取。
㈡、綜上,被告杜○達與被告柯○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柯○豪與被告杜○達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林○全幫助施用部分被告林○全雖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惟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杜○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林○全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杜○達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約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毒品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林○全所使用行動電話機乙具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林○全自白幫助杜○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柯○豪、杜○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柯○豪、杜○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全幫助杜○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全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7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就其因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部分)。又被告柯○豪、杜○達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杜○達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全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林○全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全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幫助施用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原審因之又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全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林○全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林○全之各項量刑因素詳予審酌,亦無失之偏輕或偏重之情形,而屬妥適,沒收之宣告亦依法相合。是被告林○全上訴狀狀載意旨雖略以:伊是勞工階級,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所得僅二萬元左右,經濟狀況不佳,且伊僅國中畢業,現已離婚,家中尚有○孩、老母待扶養,爰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俾免因無力繳納罰金而受牢獄之災云云。如前所述,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就被告林○全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均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指即難認足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豪於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5是由被告杜○達與「○胖」相約,由伊出面交易,錢也是 伊收 的等語,核與被告杜○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警方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柯○豪的對話,是「○胖」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想說被告柯○豪有貨源,就叫「○胖」騎機車載伊○○○鎮○○路旁大樹下等候被告柯○豪,被告柯○豪開車抵達現場後,「○胖」當場以4000元向被告柯○豪購得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杜○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柯○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3月2日18時48分53秒起迄105年3月3日13時11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被告杜○達並於通話中提及:「我叫人(指「○胖」)用機車載我。」等語,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足以補強被告杜○達、柯○豪上揭自白,故被告杜○達、柯○豪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原審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論及販賣毒品具體情節及交易金額,能否作為「○胖」向被告柯○豪購買毒品之證據,容有疑義,故無從補強被告柯○豪或杜○達上開自白,並據此宣告被告杜○達、柯○豪此部分犯行無罪,其認定之事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無違誤等語。經查: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如前所述,依被告杜○達、柯○豪之歷次陳述,渠等對於被告柯○豪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當日被告杜○達係由「○胖」搭載到場等情,所述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約定見面之時間、所載要約定見面之談話內容、「杜○達:我叫人用機車載我」所示被告杜○達確有請友人搭載伊到現場等情相符,則毒品交易之時地數量既均明確,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之話語,亦顯足以證明被告柯○豪審理中自白及被告杜○達警詢與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確具其真實性,而足為本件被告柯○豪、杜○達成立犯罪之補強證據。從而,原審以被告杜○達上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柯○豪通聯紀錄內容,彼此並未談論販賣毒品具體情節及交易金額,此部分監聽內容能否作為是○胖向被告柯○豪購買毒品之證據,亦有疑義,既然無從補強被告柯○豪或杜○達前開自白,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即有誤會。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不當,洵屬有理由。而被告柯○豪與杜○達之辯護人仍以被告杜○達與被告杜○達二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不能作為是○胖向被告柯○豪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請求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為無理由,是原判決無罪部分既有違誤,即應予撤銷改判。
六、就被告杜○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杜○達上訴意旨雖仍執證人胡○偉先稱係向被告杜○達買受毒品,後於原審改證稱均係合資購買,所證前後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已乏真實性;證人林○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與被告杜○達合資購買毒品;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交易細節,根本無足辨明證人胡○偉、林○全與被告杜○達間之毒品交易事實,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不利被告杜○達之補強證據等前詞否認販賣犯行。然被告杜○達確有共同販賣犯行,所辯並無可採,業已詳述於前。則被告杜○達上訴否認販賣犯行即無足取,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柯○豪共同販賣二級毒品,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因沾染毒癮為賺取少許毒品供己施用解癮,致蹈法網;且其於最初到案即坦認犯行,並供稱係由被告柯○豪提供毒品販賣,而被告柯○豪雖非因其供出而查獲,但被告柯○豪嗣於原審通緝到案後能俯首認罪販賣犯行(其中除附表一編號5外業經判刑確定),被告杜○達最初之供承犯行與指證,也應是關鍵。茲被告杜○達或因對法律認知不清,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改稱僅係幫助施用毒品,然其對犯罪事實之經過並未全然否認。參以實際提供毒品收取價金號稱「老闆」之被告柯○豪,僅因通緝到案自白,即享有自白減輕其刑之寬典,而於其已判罪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年10月、4年之刑,則犯罪情節較被告柯○豪為輕之被告杜○達,如仍須處以最低之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虞,綜上各情,被告杜○達之犯罪情狀自有足堪憫恕情形,而合於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適用該條予以減輕其刑,而於上開4罪分別科處被告杜○達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7年4月、7年6月之刑,致二人之刑度顯有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杜○達否認共同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足取,但原判決就此既有不當,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杜○達有罪部分,仍屬無可維持,亦應予撤銷改判。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有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故被告柯○豪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僅審理中自白,然此部分檢察官未於偵查中進行偵訊,自無偵查中自白可能,為保障被告權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減輕其刑之後,以被告柯○豪之犯行情節即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柯○豪、杜○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僅因謀個人私利或為解毒癮而共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惟被告柯○豪到案後能坦承犯罪,尤其於原審判決無罪後仍能持續認罪,而被告杜○達嗣雖翻異前供未能認罪但對相關犯罪事實均不否認,對本案之追訴審判自仍有相當助益,另分別考量被告柯○豪高○畢業、有二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被告杜○達高○畢業、有一未成年○孩、家境○康及其二人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達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九、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查:
1、被告柯○豪與杜○達共同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惟該5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被告柯○豪獨自收取,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杜○達並無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僅在被告柯○豪於附表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因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已判決確定,自應於被告柯○豪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杜○達所有,供被告林○達與柯○豪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杜○達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杜○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柯○豪則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所宣告之多數沒收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九、被告林○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全部分不得上訴;柯○豪、杜○達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及│交易情形│主文││││││價格│││├──┼───┼───────┼──────┼──────┼────┼─────────────────┤│1│胡○偉│103年1月1日│彰化縣○○鎮│甲基安非他命│由杜○達│杜○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凌晨2時許│○○路000巷│,8千元│與胡○偉│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0號(即胡○││完成毒品│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偉住處)││交易│收。│├──┼───┼───────┼──────┼──────┼────┼─────────────────┤│2│胡○偉│103年2月5日│彰化縣○○鎮│甲基安非他命│同上│杜○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晚間9時許│○○堂附近巷│、4千元││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子某處○家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利商店外之停│││)沒收。│││││車場││││├──┼───┼───────┼──────┼──────┼────┼─────────────────┤│3│林○全│104年1月9日│彰化縣○○鎮│甲基安非他命│由杜○達│杜○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下午5時許│○○里○○○│、1千元│與林○全│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街00巷0號附││完成毒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近之○家便利││交易│)沒收。│││││商店外(即杜││││││││○達住處附近││││││││)││││├──┼───┼───────┼──────┼──────┼────┼─────────────────┤│4│林○全│104年2月16日│彰化縣○○市│甲基安非他命│同上│杜○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晚間9時許│○○街附近之│、8千元││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0-00超商│││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5│綽號○│104年3月3日│彰化縣○○鎮│甲基安非他命│杜○達柯│柯○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胖之已│下午1時許│某處大樹下│、4千元│○豪與「│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滿18歲││││○胖」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男子││││約在該址│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毒品交│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易由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豪與「○│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胖」完成│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杜○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時間│幫助施用情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1│104年1月15日│林○全答應杜○達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由林○全前│林○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晚上8時許│往台○巿向其熟識藥頭購買後,再於104年1月15日下午6│,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時29分57秒、6時46分46秒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與杜○達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約定在當│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晚8時許,在杜○達住處○家便利商店交付約半錢甲基安非│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他命予杜○達,杜○達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施用。│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104年1月28日│林○全答應杜○達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由林○全前│林○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晚上10時40分│往台南巿向其熟識藥頭購買後,再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時24分至當晚10時1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杜○達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約定在當時│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10時40分許,在杜○達住處○家便利商店交付約半錢甲基安│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非他命予杜○達,杜○達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施用。│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104年3月25日│林○全先於104年3月24日在彰化縣彰化巿○○路麥○勞路│林○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下午某時許│,向台南巿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後,再於104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5日下午5時24分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並約定當天晚上在│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杜○達住處○家便利商店,交付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杜○│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達,杜○達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施用。│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