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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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昇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昇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昇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酒醉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被告 詹昇殷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昇殷自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街某工地旁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酒後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
00東區復興路4段與振興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詹昇殷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昇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