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16號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4號原告甲○○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即相對人乙○○(REYNETHADWISOLIAND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離家至今,造成雙方長期分居,且嗣與他人另行締結婚姻,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
(一)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嗣於程序中(107年9月11日)追加請求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雙方爭吵、衝突不斷,嗣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離境後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7年9月間於澳洲另與他人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可認被告顯無繼續維持與原告間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性。基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判決離婚。如鈞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訴為無理由,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結婚證書摘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結婚證書影本、原告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社群軟體截圖畫面。
2、本件因被告離臺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呈現分居狀態,且嗣被告與他人另行締結婚姻,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