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被告黃嘉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G水5瓶、G水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黃嘉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嘉偉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8年1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黃嘉偉與已歿之友人 梁智偉 共同持有、供渠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嘉偉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G水5瓶、G水注射針筒1支,經查扣案G水5瓶經送鑑定成分,鑑定結果均檢出伽瑪丁內酯之成分,惟伽瑪丁內酯目前尚未列管一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79-80頁),並非違禁物;又被告黃嘉偉始終否認有施用G水乙情,其採驗之尿液亦未檢出伽瑪丁內酯,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63頁),是扣案G水5瓶、G水注射針筒1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黃嘉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扣案G水5瓶、G水注射針筒1支,於法即非有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0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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