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雖坦
承酒後駕車,且對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
毫克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其於當時並無醉意、行動正常、
不覺得有操控力欠佳及多話之情形云云,惟按當人飲酒後,
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
,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
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
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
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
釋綦詳。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
毫克,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應已有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
影響駕駛之情形,且徵諸實際,被告於生理平衡檢測時所劃
之圓圈,亦劃得歪斜扭曲,復未能通過金雞獨立30秒之生理
平衡檢測,此有偵查卷附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確實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操控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二)被告甲○○前因妨害
風化案,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訴字第6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於9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