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 陳清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林燕 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對於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抗告或再抗告,如已受駁回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抗字第98號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859第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7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507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前已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甚且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亦據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不動產倘經拍賣,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之再抗告,業經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94號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上開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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