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仁選任辯護人邱天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仁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劉忠仁自民國80年3月13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
壢市公所)清潔隊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明知公務員出差旅費之申請應確實填寫出差旅費報告單,並據實請領出差費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實際上並未參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差勤,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此職務之機會,先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登入差勤系統填寫日期以電腦連線登入中壢市公所建置之電腦差勤表單系統,填具不實之差勤事項,再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請領日期,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實出差事由、日期及地點,向中壢市公所請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項目暨金額,使中壢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核發,致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劉忠仁於101年1月30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自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於101年2月1日向中壢市公所繳回如該次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78元,另經法務部廉政署再行查獲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劉忠仁始於101年7月18日繳回其餘犯罪所得共計1,439元,而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廉查北字第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頁至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163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9頁反面),復有證人即中壢市公所清潔隊隊員 張嘉平 、 賴世庸 、 劉欽財 及 吳餘廣 分別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4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中壢市公所清潔隊出差旅費申領一覽表暨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個人出勤紀錄查詢結果、出差照片影本、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填寫之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出差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驗收紀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6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補助說明會會議記錄、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宣導說明會議出席名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議簽名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及回饋金行政作業費用途」研商會議簽到簿、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30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及回饋金業務宣導活動會議記錄及簽到退名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度汰換老舊垃圾車計劃案」車輛訂購會議簽到表、中壢市公所101年9月21日中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庭呈之出差單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事實上有處理一般
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員工因公奉派出差,雖以公(出)差登記,實際上未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者外,其因處理私人事務,而未處理任何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者,即不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差旅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未有實際出差之情形,即不得支領交通費及膳雜費,若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申領出差費,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既未實際出差,即不得請領出差旅費,惟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請領出差費,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是核其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雖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登入差勤系統填寫日期,先後3
次、2次、2次以電腦登入中壢市公所所建置之電腦差勤表單系統填寫不實差勤事項,然各數次填寫行為均係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請領日期,於同日在同一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差勤事項以詐取差旅費,乃屬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填寫之行為強行分開,自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3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僅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犯行於101年1月30日在犯罪為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自首接受裁判,並於101年2月
1日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
2所示之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既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附表二編號2此一部分犯行自首,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偵查時將此2次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此有中壢市公所受入繳款書及支出收回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6頁至第78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所犯各罪所圖得財物既分別為939元(計算式:200+
200+350+189=939)、578元(計算式:200+200+
178=578)、300元(計算式:200+100=300),均在
5萬元以下,犯行情節既僅係被告貪小便宜惟圖一己蠅頭私利,且所得金額實屬不多,並僅事涉有關機關內部對於任職人員人事差勤管考及出差旅費費用動支暨會計表冊製作之正確性,尚非依法執行公權力過程違法、失當致嚴重有害於有關機關對於人民權利之損害,衡此所生之法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核被告犯情實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
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均爰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為犯罪固屬敗壞官箴,且依所犯罪名法定本刑本為重罪,顯見立法非價係以嚴厲之評判,但念實情被告所為僅係貪小便宜惟圖一己蠅頭私利,所得金額固有高低差異,然均屬不多,並以所犯之罪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足見非無知錯悛悔之心及彌損負責之誠,兼衡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繼以被告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前述,
被告因個人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已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若詳為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任職位暨依其職業歷程所能獲得之資力豐貧等全案一切情節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或負擔求為周全、妥適、允當之平衡,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認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㈧至被告因犯罪之所得財物因已全數繳還,業如前述,自無庸再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繳,併予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電腦差勤表單系統上填具不實之差勤事項
及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差勤事項,持以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請領附表所示之項目暨金額而行使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所犯本案時係擔任中壢市公所清潔隊技士,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雖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然非其職掌之業務,且是否准予報請領,仍應經相關人事、會計單位覆實審查,並非一經被告申請即須照准,是被告填寫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雖名實不符,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自難逕以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表一┌──┬────┬───────┬────┬────┬────┐│編號│出差日期│出差地點暨事由│登入差勤│請領項目│請領日期│││││系統填寫│暨金額(││││││日期│新臺幣)││├──┼────┼───────┼────┼────┼────┤│1│100年9│桃園縣政府環境│100年9│膳雜費:│100年11│││月5日│保護局│月2日│200元│月11日│││├───────┤││││││99年度汰換老舊│││││││垃圾車申請補助│││││││計畫││││├──┼────┼───────┼────┼────┼────┤│2│100年9│桃園縣政府環境│100年9│膳雜費:│100年11│││月9日│保護局大園辦公│月9日│200元│月11日││││處││││││├───────┤││││││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宣導說明會議││││├──┼────┼───────┼────┼────┼────┤│3│100年9│行政院環境保護│100年9│膳雜費:│100年11│││月29日│署│月28日│350元│月11日│││├───────┤├────┤││││「國到1號五股││交通費:│││││至楊梅段拓寬工││189元│││││程(替代方案)│││││││第2次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附表二┌──┬────┬───────┬────┬────┬────┐│編號│出差日期│出差地點暨事由│登入差勤│請領項目│請領日期│││││系統填寫│暨金額(││││││日期│新臺幣)││├──┼────┼───────┼────┼────┼────┤│1│100年11│桃園縣政府環境│100年11│膳雜費:│101年1│││月10日│保護局│月16日│200元│月6日│││├───────┤││││││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及│││││││回饋金行政作業│││││││費用途研商會議││││├──┼────┼───────┼────┼────┼────┤│2│100年11│行政院環境保護│100年11│膳雜費:│101年1│││月17日│署│月15日│200元│月6日│││├───────┤├────┤││││「桃園科技工業││交通費:│││││園區第二期開發││178元│││││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
附表三┌──┬────┬───────┬────┬────┬────┐│編號│出差日期│出差地點暨事由│登入差勤│請領項目│請領日期│││││系統填寫│暨金額(││││││日期│新臺幣)││├──┼────┼───────┼────┼────┼────┤│1│101年1│桃園縣政府環境│101年1│膳雜費:│101年3│││月6日│保護局大園辦公│月6日│200元│月5日││││處││││││├───────┤││││││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補助業務│││││││宣導會││││├──┼────┼───────┼────┼────┼────┤│2│101年1│桃園縣政府環境│101年1│膳雜費:│101年3│││月19日│保護局│月16日│100元│月5日│││├───────┤││││││「101年度汰換│││││││老舊垃圾車計畫│││││││案」車輛訂購會│││││││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