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0年度聲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學振選任辯護人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70號、第22214號、第22489號、第28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學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學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0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已於110年5月7日宣判,就被告涉犯本案部分,判處被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當可預期其恐有受重刑宣判、執行,而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機會,再行傳喚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簡學振為禮儀天下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 黃叡柏陳政翔 均為禮儀天下公司之員工,聽命於被告行事,本案於偵審過程中,黃叡柏、陳政翔一度翻異其詞,改口稱被告未參與犯行,顯見被告對黃叡柏、陳政翔之影響力極深,被告仍可能對同案共犯、證人施壓,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其雖具狀表示需供養家庭父母、經營之相關事業,乏人安排善後,亟需其主持管理等因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然上開原因,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於
110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及其與辯護人於
110年5月17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姿秀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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