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被告吳玉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28日即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北檢力得113偵續69字第114903068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

  被   告 吳玉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 律師

         王品媛 律師

         林舒涵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股)審理之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財團法人 伽耶山 基金會之董事暨該基金會下轄 養慧學苑 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明知由 陳建名 作詞、 王建勛 (已歿)作曲之歌曲「燃燈之歌」、「自如」2首歌曲,均係陳建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陳建名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前之某時,未經陳建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自如」,重製為附表所示之影片,並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將各該影片公開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網站,供不定人免費觀看,而以此方法侵害陳建名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在網路上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養慧學苑擔任監苑,有為附表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董事之事實

4

專輯名稱為「燃燈之歌」、「自如」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圖片(參告訴狀之告證5)

證明88年10月間發行之左揭專輯中收錄有音樂著作「燃燈之歌」、「自如」,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告訴人、王建勛,佐證告訴人就各該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5

專輯名稱為「樂之法喜系列二」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影本(參告訴狀之告證14)

證明86年間發行之左揭專輯收錄有音樂著作「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 莊奴 、王建勛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品豪 事務所公證書、告訴人提供之採證截圖暨採證光碟1片(參告訴狀之告證6)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附表編號4、5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分別各次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8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股)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上傳時間

歌曲

網站

影片

備註

1

102年9月28日

燃燈之歌

Facebook網站的安慧學苑粉絲團網頁

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3

2

102年9月29日

燃燈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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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慧學苑-【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4

3

103年5月13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2014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

告證6

附件5

4

106年6月28日

自如

紫竹林精舍網站

香光舞蹈團-『自如』

告證6

附件6

5

106年6月29日

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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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光舞蹈團自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

告證6

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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