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純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純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西瓜蓋子(W蝦皮)」(另自稱「 朱睿 」)之人聯繫,經「朱睿」表示其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故如洪純提供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予其經營蝦皮賣場使用,讓「朱睿」蝦皮賣場客戶匯款至該帳戶購買商品,洪純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餘款再透過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匯還予「朱睿」。洪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約定代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113年8月8日下午1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朱睿」使用,並允諾按月結算金額。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許,以假藉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 陳怡璇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萬5,6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無證據足認洪純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嗣因陳怡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洪純與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瓜蓋子(W蝦皮)」、自稱「朱睿」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

 ㈤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1萬5,600元予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1、2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8歲的子女,沒有長輩需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約6,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上述,從而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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