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七四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紙)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47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紙)及針筒二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上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0時40分許,李文傑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5公克)及海洛因針筒3支。復將李文傑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後,經其同意而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
證明本件搜索及查扣毒品1包
、針筒共4支、行動電話1只之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7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針筒2支亦檢出海洛因成分而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華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