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禹嫺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 律師

董璽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禹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劉禹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誠意,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元,請鈞院考量此情,於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提出賠償條件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38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