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
1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TC-5155」號之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一面後,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一面(車牌號碼「NTC-5155」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9號
被 告 吳家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因超速違規而遭吊扣牌照(下稱車牌),為使本案機車能繼續騎乘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某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何 」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申請人為 蘇鼎勛 )後,於113年8月3日前某日時,將該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蘇鼎勛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日晚上11時28分許,吳家鞍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情事,再將上開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送請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鼎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鼎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1年9月30日,已因酒駕而遭警方查扣,卻遭他人偽造車牌,且有陸續收到交通罰單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事實。
4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29號函1份
證明懸掛於本案機車之「NTC-5155號」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